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集合3篇

救助,汉语词汇。拼音:jiù zhù指拯救和帮助;救护援助。如:梁启超《谭嗣同传》:“或可救助。”,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3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工作2016年度工作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适当补助。根据上级部署要求,我县自去年九月份开始着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前期准备工作,并于今年3月份正式启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工作。目前救助基金工作进展整体运行顺利,救助工作开展取得明显进步。现将我县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进程

2016年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调整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成员名单,并对相关成员单位印发文件,更新并强化了组织领导,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建立了工作运行机制,为该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组织保障;坚持制度先行,规范运行程序,认真贯彻学习上级相关政策文件精神,使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有章可依;加强救助基金监管,设立专户,专户专管,建立规范的资金保障机制,做到专款专用。5月份参加市局关于省级调研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座谈会,省级领导在了解了县区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后对如何开展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截至目前,救助基金工作中共受理申请案件21例,经中原农险审核符合规定的20例,已垫付救助基金共计913260.08元。

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存在的困难主要为救助基金垫付追偿难度大,一是群众认知存在误区。 有的“受益人”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不主动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导致垫付的基金无法追偿。二是逃逸案件无法破获。交通事故案件因种种原因没能破获,对于该部分案件,受害人无法得到责任人的赔偿,垫付的社会救助基金也就无法追偿。三是事故责任人无力偿还。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肇事车辆又没有保险,垫付的救助基金确实无法追偿。

另外仍存在的问题主要为各部门之间协调沟通不及时,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重视程度不够。相关部门人员和多数医疗机构不清楚救助基金相关规定、垫付申请流程等,给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诸多不便,协调和沟通仍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工作计划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认真按照上级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以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顺利推进。重点抓好以下方面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及时分析研究解决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部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形成统一领导、各司其职、运转有序、服务高效的工作格局。二是进一步健全制度,依规办事。在上级有关政策制度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各项配套制度,进一步完善细化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相互衔接配合。三是进一步加强管理,,加强培训,扩大宣传。加强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员、参与救助工作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更好服务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广泛宣传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尽可能扩大宣传覆盖面,提高受众知晓度。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2

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区行政区域(含婺城区、金东区)、全市高速公路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依法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单独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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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救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救助基金信息数据交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条成立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卫计、司法行政、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市区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市区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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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查、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初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卫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提供市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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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定篇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颁布日期:20090910实施日期:20100101颁布单位: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二00九年九月十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

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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