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版《安全生产法》培训考试(精选范文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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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安全生产法》培训考试4篇

【篇1】新版《安全生产法》培训考试

安全生产法培训内容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对于安全生产法的培训内容,学习一些安全要点很重要。下面就跟着一起来看看安全生产法的内容吧。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知识 1、《安全生产法》的经济背景 1)世界经济可持续发展与《安全生产法》的关系 现在大家都在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那么什么才是现代的呢?我们说,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规律,适应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管理的,就是现代的。 一切管理都源自于经济管理。
  计划经济的一个先天缺陷就是没有竞争,也就没有了发展的动力。大家都知道伯乐相马的故事,希望拥有伯乐的本事,其实办法很简单,根本没有必要自作聪明地去挑选千里马,可以用竞争的办法来解决。把一堆马放到一起来比赛,那些是千里马一眼就看出来了。 而通过竞争来发展,则需要保证竞争的公平性,这就需要制定规则。
  三大规则: 质量规则:参与竞争的国家、企业,其产品质量必须过关。ISO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了一个质量管理的标准,以规范各个企业以保证质量的方式参与竞争,这就是ISO9000标准。 环境规则:发展的同时要保护环境,以保证可持续发展。ISO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了一个环境管理的标准,这就是ISO14000标准。 安全与健康规则:ISO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安全与健康管理标准为OHSAS18000。 《安全生产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安全管理以法律上的支持。
  2)游戏规则本身的要求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这个口号提了很多年了,但怎么样才叫做满足了安全第一的目标呢?不解决这个问题,口号就变成了空话。《安全生产法》给出了答案。 光知道目标还不行,还要解决方法的问题。本部《安全生产法》也给出了答案。 有了目标,又有了达到这一目标的方法,才可以谈得上执法。 3)我国经济体系发展的要求 竞争的第一个条件是自由,要放开才能自由。越自由就越需要法律的保护。越自由,发展空间也就越大,立法也就越多。 这些年来,政府的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正逐步地由权力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2、立法原则 1)效能原则 法律是对待某一个具体的事物、群体价值观规范的行为准则。 一部法律要求大家遵守,首先要法律正确。 效能原则就是指这样做效果最好,所花费的资源最少。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希望这方面的管理能最优化。《安全生产法》就是安全管理的最优化管理方法。经济不搞清楚,不但安全管不好,其它工作也做不好。管理就是决策。 目标决策就是对事物的价值判断。比如一个人,来到一个路口,面临两条路可以选择,必须作一个取舍,只能选择其中的一条走,这时候就要做目标决策,判断哪一条路的更有价值,成本低。 组织决策指决定投入多少资源使其满足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目标决策正确(比如严禁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轻伤频率控制在千分之二十以下),但投入不够,资源不足,要负法律责任。2)责任原则 决策解决了,就要明确责任。以便违法时能追究责任。这一条非常重要。 目标决策责任。谁决策谁承担责任。 组织决策责任。企业在生产时,有关规范、制度必须齐全、完善。资源保障必须有规范的文件加以保证。 3)法律规范与违法。
  三条规范: a、依法自由。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生产。 b、必须依法行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 c、禁止违法行为。不安全不得生产。对于政府部门来说,对于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该查封的不查封,要追究政府责任。 两条违法: a、作为违法。做了不许做的事情,属违法行为。比如与员工签定生死合同。 b、不作为违法。该做的事情不做,属违法行为。这是本次讲课中反复强调的一个地方。比如一名工长,看见一名工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不进行制止,而是以为这是安全员的事情,这是错误的,属于不作为违法。 4)法律责任 a、民事责任。工商保险不足以保证员工的生活,员工有权要求企业赔偿。《安全生产法》归根到底是一部人权法案。违反合同法的民事责任以事先约定的债务为前提。侵权责任,对于危险源,要加上明显的安全标志、说明,否则视为侵权(知情权)。 b、行政责任。不以后果判断是非,以是否违规判断是非。 c、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的要点 第一章 总则 共15条,是这部法律的模型,是概括的、总体的说明。分为两个大的部分,总体说明的总体要求。
  总体说明有四个内容:
  1、立法的目的:保障安全,促进发展。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都是为了促进发展,而不是为了处罚。
  2、立法所确定的安全管理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第一,安全优先准则。安全和生产有矛盾的时候,安全优先,不做做到安全第一,有权处罚,停业整顿。第二,不安全,禁止生产。那么怎样做才称为做到了安全第一呢?第二章的第16条给出了规定,应当具备本法、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适用范围: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指有工商执照的)及其从业人员,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本法无效,不追溯过去,这是本法和别的法律不同的地方。
  4、所执行的政策:第一,严格控制。第二,加强教育。这是和一些国外的法规显著不
  同地方,这是因为我们国家过去长期是一个行政指令国家。本法许多地方充满了加强教育的条文,如第83条,违规后,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是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最后才到追究刑事责任。再如第93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先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才予以关闭。第三,提倡科研,加强科学研究。第四,表彰先进。第五,对于违法行为,严厉追究责任。(但实际上,本法的处罚仍然很轻,违法生产的机会成本很低,估计本法的推广执行并不会改变目前我国安全事故不断的现状。)
  有六个总体要求: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第17条给企业的负责人制定了专门的要求。安全是个老大难,老大抓了就不难。
  2、对从业人员的要求:第一,享有安全生产的权力。第二,承担责任。
  3、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第一,严格执法。不严格要承担责任。第二,严格律已,秉公执法。
  4、对中介组织的要求:要保证所提供服务的质量。
  5、群众监督:这和发扬民主不是一回事,有举报,必须立案进行调查并有处置措施。
  6、国家监察。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阅读法律,有三个角度,普通人的角度、律师的角度、法官的角度。 从普通人的角度来说,要明确三个内容:第一,一个条文的法律主体是谁。第二,要明确法律的要求是什么,法律规范是什么。(依法自由、依法行为、禁止违法。)第三,法律的责任是什么。
  本章是本法的重点,主要有十个内容。 1、第16条提出了安全第一的条件,做到了,就算为达到了安全第一的要求。 2、第18条、39条,规定了组织决策的要求。要求投入充足的资金。 3、第19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为高风险单位,必须配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提供安全服务,任务可以分配,责任不能分担。第38条明确了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处理不了的可以往上推。这里讲了一个很大的原则问题。 4、第17条、20条,强调领导素质和职责。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组织决策有两项内容。第一,制定规范。第二,投入资源。 应急救援,我国目前几乎没有准备,而国外这方面的工作占安全费用的三分之一。 应急可分为两项。第一,事故临界应急,及时处理可有效降低严重性。第二,事故发生过程的应急。 事故发生分为四个步骤,两个管理阶段。第一步,存在安全隐患。第二步,出现危险前兆。这两个步骤对应着预防管理阶段。第三步,事故临界。第四步,事故过程。这两个步骤对应着应急管理阶段。
  5、第21条、23条、28条、36条、37条、43条,强调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这一项内容非常重要。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有三项。第一,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第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三,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这里的熟悉,指能背下来,能记住,不是对着工人读一遍操作规程就完事了。因为不可能要求工人拿着书本或操作规程作业。管理人员如不能使工人做到以上三项,则算不作为违法。操作过程中,管理人员看见工人违章作业不管(比如认为这是安全员的事,和自己无关),就算承认、默许,也算不作为违法(该做的事情不做,属违法行为)。
  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算不作为违法。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这方面的状况非常严重。比如某外企生产的运动鞋,使用的胶水含苯,有毒,这种胶水在当地已被禁用,厂家为了获利,就把厂子搬到了中国,同时向工人隐瞒了这一情况,而且还和工人只签三个月的合同(因为超过三个月,易得败血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属于向从业人员和非从业人员如实告知存在的危险因素。否则将被视为侵权(知情权),要负侵权责任。
  6、第24条、25条、26条、27条,是对有关设施的要求。比过去的三同时增加了资金投入的要求。7、第22条、29条、30条、31条,是对设备的要求。强调定期检测。8、第32条、33条、34条、35条,对危险品(源)的处置、监管。9、第40条、41条,对经营活动的要求。讲课时强调了任务可以分配,责任不能减免。10第42条,对事故处理的要求。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权利:
  1、合同权。劳动合同至少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安全与健康。第二,保险。
  2、知情权。包括三项内容。第一,所在岗位都存在那些危险因素。第二,对于这些危险因素,应采取那些防范措施。第三,事故应急措施。
  3、培训权。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第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三,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4、取得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
  5、建议权。这里的建议不是发扬民主,这是法律赋与的权利,对于这些建议,不管是什么情况,有关方面必须立案,并有处理措施。
  6、批评权。同上。对于这一类的批评,不得报复。
  7、拒绝危险权。有权拒绝进入危险区作业,企业不得报复。
  8、紧急避险权。这里不提倡一不怕死,二不怕苦。
  9、工商索赔权。
  10、工会监督权。
  义务:
  1、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2、认真接受教育培训。
  3、正确使用劳动用品。
  4、发现隐患险情,必须尽快报告。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有三个内容。
  1、对地方政府的的规定。2001年颁布302号文件有详细规定。
  2、对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3、举报制度。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应急本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建筑施工属高风险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2、三项行动第一,保护现场。第二,及时上报。重大事故要报国务院,第三,立即组织抢救。
  3、追究责任第一,事故调查。第二,追究责任。非责任事故不追究责任,如天灾、人为破坏(如投毒等)、不可预见事故,不可预见事故主要存在于科研部门(如做试验时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爆炸),一般的企业通常不存在不可预见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受到处罚有三个条件。第一,法律主体有过错,违反了法律规范。第二,违法行为已实施。第三,有后果,后果越严重,处罚也越严重。处罚的目的有三个。第一,预防为主。第二,引以为戒。第三,铲除后患。要引起重视的是,企业要主动去收集相关文件、法规,不能以没有接到通知为借口而不遵守有关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本章定义了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概念。按本法规定,对于这一类物品,要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有关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要报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还没有做这些工作的,要及时做了。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判断。
  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报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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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新版《安全生产法》培训考试

新《安全生产法》培训试题

姓名: 岗位: 考试时间: 年 月 日 得分:

一、填空题(每空2分,共40分)

1、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2、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4、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6、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7、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8、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9、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选择题(单选,每题2分,共40分)

1、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是根据2014年(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A、7月31日 B、 8月31日 C、8月30日 D、7月30日

2、新《安全生产法》由习近平主席签署第十三号令予以公布,自2014年( )起施行。

A、 10月1日 B、11月1日 C、12月1日 D、8月31日

3、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

A、行业标准 B、地方标准 C、企业标准 D、车间标准 答案: A

4、《安全生产法》所指的危险物品包括( )。

A、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B、枪支弹药 C、高压气瓶、手持电动工具 D、大型机械设备 答案: A

5、《安全生产法》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方可上岗作业。

A、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B、培训合格证书 C、相应资格 D、特种作业操作合格证书 答案: C

6、《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 )。

A、行政处罚 B、处分 C、追究刑事责任 D、批评教育 答案: B

7、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拖延不报 B、迟报 C、被举报 D、不报 答案: B

8、《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 )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A、无权 B、经批准可以 C、特殊情况下有权 D、有权 答案: D

9、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 )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A、代表生产经营单位决定 B、命令现场负责人组织 C、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 D、采取紧急措施指挥 答案:C

10、《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 )。

A、经济发展 B、社会和谐发展 C、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D、人民幸福 答案: C

11、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 )后撤离现场。

A、经安全管理人员同意 B、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C、经现场负责人同意 D、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 答案:D

12、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 )的事项。

A、事故应急措施 B、防止职业危害 C、安全技术措施 D、职业危害申报 答案: B

13、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A、新建、扩建、引进 B、新建、扩建、改建 C、扩建、改建、翻修 D、新建、改建、装修 答案: B

14、《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 )。

A、安全作业培训 B、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C、安全生产知识 D、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答案: D

15、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A、应急措施 B、救援措施 C、管理措施 D、应急预案 答案: C

16、《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

A、安全使用标志 B、安全警示标志 C、安全合格标志 D、安全检验检测标志 答案: B

17、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企业(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A、可以 B、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 C、不得 D、一般不得 答案: C

18、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 )管理。

A、委托负责 B、统一协调 C、全面负责 D、间接负责 答案: B

19、《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 )日以下的拘留。

A、 5 B、 10 C、 15 D、 20 答案: C

20、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 ( )。

A、本单位负责人 B、所在地市总工会 C、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D、所在地人民政府 答案: A

三、简答题(20分)

1、简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十二字方针的含义?

“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篇3】新版《安全生产法》培训考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共7章114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本法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主要包括:

(1)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本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本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本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本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3)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按照“三个必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本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本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5)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本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6)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本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査治理情况的制度。

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

四是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釆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五是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统一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

(7)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年来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效,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本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8)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本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

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9)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本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

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

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2005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金,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

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10)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2000万。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本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该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的要求作了如下规定:

1.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4.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要求;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6.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

7.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8.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的资格要求;

9.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10.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特殊资质要求;

11.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特殊要求;

12.对生产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工艺的安全要求;

13.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危险性作业的特殊要求;

1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要求;

1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规定。

16.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的特别规定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对主要负责人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对相关负责人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及能力要求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③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⑤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⑦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①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②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③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④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⑤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⑦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篇4】新版《安全生产法》培训考试

安全生产法培训试题

2.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 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3.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 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4. 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组织制定的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 (组织演练)。

5.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度覅昂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6.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 (宣传教育 )的义务,有队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8.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选择题 每题2分,共20分

1. 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C )

A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B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C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职工安全生产培训。

D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C)负责

A 主要 B 全部 C 全面

3.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队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C )

A 综合管理 B综合监督管理 C监督管理

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C )

A 安全宣传标语B 安全宣传挂图C安全警示标志

5.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A )

A行业标准B地方标准C企业标准

6.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 C )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A安全生产教育B安全技术培训C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B )恐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A起诉B检举C仲裁

8.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队设计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规定的(B )进行审查。

A 安全生产条件和级别B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 C安全生产形势的程序

9.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 A )

A 执法证件B监督执法证件 C监督证件

10.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 A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A联合检查B分级检查C委托检查

三、判断题 每题1分,共15分

1.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2.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队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

3.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4.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队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 )

5. 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车、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明或者标识,方可投入使用。( )

6.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7. 队局部执行停产执法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势。( )

8.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魔兽违法所得,并吊销其相应资质。( )

9.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0.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封存有关资料,冰箱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职权。( )

11. 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12. 新《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的规定,增加了综合治理的内容。( )

13.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内部发布。( )

14.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没有办公场所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15.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

四、简答题 共23分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队本队安慰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什么职责?(10分)

答:1.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值得和操作规程

3.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 新《安全生产法》中的综合治理方针主要内容?(7分)

答: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3.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如何组织抢救工作?(6分)

答: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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